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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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韋端 抗告人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12887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中之本票,係用以擔保抗告人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偉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惟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前述債款餘額全數讓與第三人 殷士偉 ,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應已無債權存在,是該債權之擔保亦應已消滅,且相對人亦已將本票交付第三人殷士偉,是相對人即已不再持有系爭本票,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19日、92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6,000,000元,未載付款地,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爭執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三紙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之形式上真正,其所主張相對人已轉讓該本票所擔保債權等事項,則係關乎該本票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另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於債權轉讓時,亦有將系爭本票二紙轉讓與第三人之事實,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均僅涉及債權或擔保物權讓與等事項,該契約書第5條所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亦難認係指系爭本票等資料已併同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難據之證明相對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二紙。因之,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