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9樓之8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可稽,故原中國農民銀行暨原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利息第1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38%機動計息,第2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3%機動計息,第3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3%機動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95萬9494元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105萬11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為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23日96年執字第50192號計算書分配表、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