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之約定書第12條及借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8730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90,000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被告另於91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繕為93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立短期融資契約,約定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50,000元,之後調整為6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且前開2項借貸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經債務協商後卻毀諾延滯,對前開2項借款僅各繳款至95年5月10日、95年3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內容變更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