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財指定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色腰包壹只、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1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澳車站」外廁所之水泥扶牆上,拾獲乙○○所遺忘之花色腰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後(下合稱本案侵占物),甲○○明知本案侵占物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侵占物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取花色腰包1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裡面沒有2萬元現金,只有一些卡片跟小紙張,我沒有帶走,我只有放在南澳火車站停車場的椅子上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檢視腰包內之物品僅有健保卡等證件,並無現金2萬元,且被告隨即將該腰包原封不動的放置在火車站廣場旁的椅子上而未帶走。又被告表示於案發後警方曾至住處搜索,但並無搜得告訴人乙○○之腰包、證件或現金,益徵被告並無取走告訴人前開物品。告訴人該帳戶提款1萬5仟元之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距離案發之111年10月16日已有5天之遙,一般人不會放置這麼多現金在身上,以避免大筆金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戶名為 龍淑英 而非告訴人,故告訴人稱腰包內有2萬元之真實性實有可議。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取花色腰包1只後,將
花色腰包1只帶離現場,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南澳鄉南澳火車站上完廁所將腰包放在水泥牆上並洗手後,忘記腰包就離開現場。花色腰包内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萬元。我是去郵局提領的現金1萬5仟元,另外5千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4日警詢時,均已清楚說明其遭侵占之腰包內有現金2萬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乙○○所述並非毫無所本。又考量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於報案時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當無誣陷之動機及可能,故應以告訴人所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腰包內未有現金2萬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拿了腰包後,就走到火車站前廣場牽機車,然後就把腰包放在我牽機車時旁邊的廣場椅子上。我沒有拿走腰包裡面的東西,我放在椅子上是希望有人看到能交給遺失人;特地走到對面公園再放是因為廁所外面就只有走廊,怕放在地上會被踩。不拿到警察局是因為那時下雨想趕快回去;我有經過車站去取機車,我沒有把包包放在車站的原因是當時下很大的雨,我趕著回家,我就把包包放在椅子上讓包包淋雨,我沒有把包包關起來,就直接放在那邊;我當時急著接小孩才沒有送車站等語(見警卷第2-2【背面】頁;偵卷第8-8【背面】頁;本院卷第38、102頁),然若依被告所辯,其取走本案侵占物係希望有人看到交給遺忘人,然其將本案侵占物帶離後,告訴人反而將因此更不容易尋回,且被告係自車站廁所離開,則其大可將本案侵占物交給車站人員保管,實毋需大費周章將本案侵占物帶離車站,並置放於車站另一側停車場之椅子上。何況依被告所述當時係雨天,則一般欲歸還遺忘物之人,當無將遺忘物自室內移置於戶外任憑雨淋受潮之理,再再顯示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難採憑。則被告將本案侵占物帶離後,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有將本案侵占物置放於車站旁停車場之椅子上,顯見被告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本案侵占物侵占入己。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有侵占本案侵占物,且本案侵占物有現金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爭執告訴人取得現金2萬元之方式及有攜帶多少現金之習慣等語,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且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示,在偵辦本案時並未至被告之住處內搜索,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2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200013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辯護人所稱員警並未搜得本案侵占物,可證被告並未侵占本案侵占物等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告訴人有返回車站廁所尋找本案侵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背面】頁),則本案侵占物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本案侵占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忘物,自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以低收補助維生、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11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花色腰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2萬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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