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財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壹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壹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