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借貸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交付丙○○,屆期甲○○拒不兌現,丙○○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對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准丙○○對甲○○強制執行前揭本票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甲○○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持分七分之一土○○○鎮○○段○○○號持分二一六四分之三0九之土地,分別出賣及贈與予其兄長乙○○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登記完成,致丙○○前開本票債權難以獲得清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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