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之友人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拼裝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廍坑巷之產業道路由西南往北(即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一之二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上開路段由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如遇同為轉彎車之對方車輛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貿然左轉,丙○○遂閃避不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則受有右踝之二踝骨折脫臼、右足撕裂傷及右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四七MG/L(即每公升一‧四七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亦有過失,然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四七MG/L,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一九○至一.九○四MG/L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其含量達○‧八五MG/L者,則呈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精神狀態,且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況依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應答含糊不清之狀況發生,並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業如上述,足徵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自首查詢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其於肇事後,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四七MG/L,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此部分自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猶駕車行駛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復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拼裝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廍坑巷之產業道路由西南往北(即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一之二號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上開路段由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如遇同為轉彎車之對方車輛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貿然左轉,丙○○遂閃避不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行為致乙○○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並具狀為之,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