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己○○
吳雪如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一六四之七號廠房(○○○鎮○○段建號一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一之一號增建部分)所在之二筆基地(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一地號、下稱永安段一○、一一地號),其中坐落永安段一○地號(即重測前牛屎埼段四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係民國七十六年間,由辛○○代表幸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鶴公司)信託登記為案外人 蕭玉田 所有,甲○○雖係幸鶴公司之隱名股東,然其個人並非信託人,對於該筆土地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得知乙○○亟欲擴充舊有廠房規模並透過友人 徐順宗 (現更名為戊○○)之介紹有意承購上開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坐落永安段一○地號之土地雖登記在蕭玉田名下,然係其本人信託登記,日後乙○○亦得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與甲○○簽訂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價金。詎乙○○於給付價金後欲指定其岳父為永安段一○地號之登記名義人,遂向蕭玉田之繼承人庚○○詢問過戶事宜,然竟遭告知該筆土地係辛○○所信託,並拒絕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嗣經乙○○再向辛○○詢問該筆土地登記始末,方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乙○○間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坐落永安段一○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上關於該筆土地權利義務之文字,係代書誤會伊本意而自行填寫,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一六四之七號廠房及該建物所在坐落永安段一○地號、同段一一地號之基地二筆,係被告所投資之幸鶴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 蕭仕徑 買受,並由幸鶴公司總經理辛○○代表公司簽訂廠房讓渡協議書,其中坐落永安段一一地號基地及地上建物,均經幸鶴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登記名義,惟永安段一○地號土地係屬農地,遂由幸鶴公司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蕭玉田所有。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基於幸鶴公司(更名為新鶴公司)本票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承受取得上開廠房(含永安段建號一號及未經保存登記建號一之一號增建部分)及永安段第一一地號基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辛○○、丙○○(幸鶴公司前董事長)及庚○○(蕭玉田繼承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含永安段一一地號、同段一○地號及其重測前之牛屎埼段四四之一二地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廠房讓渡協議書、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雖被告供稱:因幸鶴公司經營不善,伊曾於七十七年間與辛○○、丙○○協議,由伊以三百十五萬元承受公司廠房等語,固有廠房讓渡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然證人辛○○證稱:幸鶴公司與被告間雖有讓渡協議書,惟最終並未履行,且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間以公司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該廠房及永安段一一地號土地之產權。而幸鶴公司停業後遂由伊一人承擔全部債務,並辦理改組更名為新鶴公司,被告並未繼續投資新鶴公司。伊本人與蕭玉田間曾有私人借貸關係,嗣後伊則向蕭玉田表示,土地既登記其名義,則就此抵銷二人間之債務,蕭玉田亦不置可否,是於公司解散後永安段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蕭玉田名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自始並未取代幸鶴公司成為上開信託登記關係之信託人,其個人並無處分坐落永安段一○地號土地之實質上權限至明。㈡自訴人因亟需擴大舊有廠房,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透過友人徐順宗(現更名為戊○○)之介紹獲知被告位於○○鎮○○里○○路一六四之七號廠房有意拋售,自訴人並於親自勘查廠房現況後,即給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後再以總額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支票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戊○○證稱:伊充任該廠房買賣之介紹人等語、及證人即承辦上開買賣之代書丁○○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任書、收據、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一再辯稱:伊確有告知永安段一○地號土地係由幸鶴公司信託登記予蕭玉田之始末緣由,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該筆土地云云,然自訴人指稱:因所承購之廠房絕大部分建物所在基地係坐落永安段一○地號,是伊於審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產權文件發現登記名義人係蕭玉田後,即就此向被告質疑,若非被告表示該筆土地係伊個人信託登記予蕭玉田且保證日後必能完成移轉登記,伊實無可能甘冒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風險而買受該廠房。然嗣後與蕭玉田繼承人協談過戶事宜,對方竟告知土地係辛○○所信託,伊再循線聯絡辛○○後,始知被告及辛○○等人與幸鶴公司之關係等語,核與證人即蕭玉田繼承人庚○○、辛○○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地政人員於本院另案民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八○號)現場履勘測量所製作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所指,尚非無據。又被告初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辯稱:伊於契約書簽名時,並無永安段一○地號土地登記事項之記載,係代書自行填寫云云,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同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卷附買賣書面契約,其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申請送件所用,而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則由買賣當事人收執,惟上開二紙書面契約均依買賣雙方協議內容所填寫,其中就登記名義人為蕭玉田之土地日後辦理過戶事項並為特別約定,所記載內容均於填寫完畢交由當事人審閱無誤後始簽名等語無訛,被告於同次庭訊中即改稱:係代書誤會伊表達之真意而誤載相關文字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復對照上開二份契約書,確均另行填載「永安段一○地號土地係出賣人(即被告)所有,信託登記為蕭玉田名義,出賣人願無條件給付予賣受人(即自訴人),日後則由買方直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字句,衡情該永安段一○地號土地若非買賣標的物,何須於書面契約中記載詳實,且所載文字係自訴人日後得就永安段一○地號土地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另行向蕭玉田購置,且其中並無一語提及幸鶴公司與該筆土地之產權關係,況證人辛○○證稱:八十五年間徐順宗到草屯鎮找伊協商時,徐順宗即表示乙○○已買下廠房,請伊處理土地登記蕭玉田名義之問題,益徵被告於訂約之初,係向自訴人佯稱永安段一○地號土地為其信託登記,日後亦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始解除自訴人對於該筆土地產權不明之疑慮而簽訂買賣契約,嗣後經蕭玉田繼承人告知復循線聯絡辛○○後,始得知該筆土地由幸鶴公司信託登記之實情,要屬無疑,而被告事後綜有向辛○○洽商過戶事宜,仍無解於其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意圖至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求與自訴人順利訂約之動機,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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