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乙○○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該意旨旨趣,聲請人仍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45號),此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變更提存物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變更,於法未合。是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