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曾鴻文
莊崇信 陳昭安 王澤椿 李明良 郭傳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在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付,為服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但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雇主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提供食物改為給付現金,可見此項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且被上訴人不論工作單位及薪點為何,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數額均相同,顯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此外,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獎金及津貼,均應依經濟部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故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2、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4、被上訴人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5、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二)本件爭點: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始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本件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且被上訴人明知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核與本件不相同,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院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科瑜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5,000.00元││││1│曾鴻文│107年3月31日├──────┼────┼──────┼─────┤227,363元│107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5,075.00元│││├─┼───┼───────┼──────┼────┼──────┼─────┼──────┼───────┤││││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2│莊崇信│107年3月31日├──────┼────┼──────┼─────┤221,861元│107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勞基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5,383.33元││││3│陳昭安│107年3月31日├──────┼────┼──────┼─────┤242,996元│107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5,408.33元│││├─┼───┼───────┼──────┼────┼──────┼─────┼──────┼───────┤││││勞基法施行前│18.00000│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4│王澤椿│107年3月31日├──────┼────┼──────┼─────┤222,150元│107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7.00000│退休前6個月│5,05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0.66667│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5│李明良│107年3月31日├──────┼────┼──────┼─────┤230,228元│107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33333│退休前6個月│5,183.33元│││├─┼───┼───────┼──────┼────┼──────┼─────┼──────┼───────┤││││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6│郭傳雄│107年4月1日├──────┼────┼──────┼─────┤221,597元│107年5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