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暨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訴第13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本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6,302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19計算(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2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3,755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2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本件相同之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曾淑娟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1,587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2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6,238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3.12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104年7月22日繫屬,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可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事項已為前案訴訟之聲明所含括,實就同一事件起訴;又前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104年9月8日判決、105年9月8日將判決書為國外公示送達之登報、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06年2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