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主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主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主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間遭註銷,其後未再考領,仍於105年1月4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行經仁愛路一段正順橋時,適 蘇春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甲車右前方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曾主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乙車保持安全之並行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蘇春發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向左偏駛,致曾主煌駕駛之甲車於超越右前方蘇春發所騎乘之乙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致蘇春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至今仍呼吸器依賴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蘇春發之法定代理人 蘇曉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合法性之審查㈠按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除有特別情形(例
如管轄權之有無,採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外,通常於起訴時,必須具備,於判決之際,仍應繼續存在,乃控方(特別是檢察官)應盡的義務;倘若有所欠缺,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法院應為程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此時,應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春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發後即陷入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至今仍呼吸器依賴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女蘇曉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11月8日(106)奇柳醫字第169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10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1月2日晉醫字第106110200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病歷資料卷)。是被害人於案發後即意識昏迷,迄今尚未清醒,顯然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害人之女蘇曉菁於105年5月14日警詢中,表明對本件事故之對方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頁背面),因當時蘇曉菁尚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蘇曉菁於提出告訴時,固無告訴權,然其後蘇曉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該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蘇曉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權限內,蘇曉菁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曉菁於警詢所為不合法告訴之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如此理解始能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彰顯實質正義,且因蘇曉菁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檢警就本案即已啟動偵查程序,並不因此妨礙被告曾主煌之訴訟防禦權。是本案應認已由告訴人蘇曉菁提出合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㈢至起訴書雖列被害人之妻 蘇葉玉秀 為本案告訴人,但審諸蘇
葉玉秀係於105年10月4日偵訊中始就本案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5頁),距本案案發日(105年1月4日)已時隔9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原由甲車上之乘客 黃珮雅 冒名頂替為甲車之駕駛人,直至105年10月4日偵訊中,黃珮雅供出冒名頂替之事,蘇葉玉秀始知悉被告方為本案肇事者,並當庭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應未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乃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該種犯罪之告訴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所訴罪名有誤或有所遺漏,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蘇葉玉秀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之「知悉犯人」,當非指知悉犯人之正確人別或真實姓名,而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衡以蘇葉玉秀乃被害人之配偶,為被害人最近親屬,且與蘇曉菁同居一處,此觀蘇葉玉秀、蘇曉菁之住居所資料即明(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頁),而蘇曉菁於案發當日即接獲通知趕至醫院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是蘇葉玉秀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應即已得知被害人因車禍重傷之事實,並可對對方肇事車輛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但蘇葉玉秀於案發6個月內均未就本案提出告訴(對冒名頂替之黃珮雅亦未提告),遲至105年10月4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已逾期,而非合法,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騎車有左偏現象,是被害人騎車來撞我甲車之後視鏡下方車身,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遭註銷,其後未再考領
,是其於105年1月4日並未領有有效普通小型車駕照,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仁愛路一段正順橋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於甲車右前方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甲車於超越右前方由蘇春發所騎乘之乙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至今仍呼吸器依賴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0月31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20128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110頁)、前引奇美醫院、晉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附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又依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本件車禍固係於該畫面顯示為105年1月4日19時43分許時發生,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車禍時間有異,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行車紀錄器畫面設定之時間係屬正確,故不以上開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附此敘明。
㈡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為:①畫面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日19時43分6秒,被害人騎乘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行駛內車道,同向行駛,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一段距離,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②畫面時間19時43分7秒至19時43分12秒,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燈熄滅,後車燈未亮,但煞車燈有熄滅後再亮起。。③畫面時間19時43分12秒至19時43分14秒,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距離漸漸接近。④畫面時間19時43分15秒至19時43分16秒,此處為偏右彎向之直行道路,被害人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著,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方。⑤畫面時間19時43分17秒,被害人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汽車逐漸接近被害人機車,從被告行車紀錄器可以顯示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大燈。⑥畫面時間19時43分17秒至19時43分21秒,被告汽車行至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前被告汽車之車速保持一致,未減速或加速,被告汽車在碰撞發生前後車身有隨道路右彎之情形而移動,但未變換車道,車身也未有明顯偏移,另由畫面可看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及照明變化情形。⑦畫面時間19時43分22秒至19時43分33秒,被告將汽車開往路邊停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如下:被告:「我死了我,啊是怎樣」,黃珮雅:「他一直偏過來啦」,被告:「吃酒醉的樣子」,黃珮雅:「報警啦,先不要動」,被告:「嗯」,開車門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至第108頁)。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害人之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前方,彼等相對位置係被告甲車自後而前行進,與乙車並行後要超越乙車,且於並行間自後而前欲超越乙車之行進過程中肇事。再將前述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肇事前(畫面時間19時43分16秒至17秒間),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甲車右前部位約車頭處,二車呈並行狀態,且於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時43分17秒時,畫面中出現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兩車並旋即於同秒發生擦撞,足知甲車與乙車並行行駛約1秒,雙方即發生碰撞。另由前述19時43分17秒畫面可見被害人機車車頭燈,可徵當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頭應有向左傾斜之情形,及甲車乘客黃珮雅於案發後在車上陳稱:「他一直偏過來」等語,固堪認被害人之機車於19時43分17秒時,應有向左偏駛之違規行為,但被害人之偏駛行為與兩車碰撞幾發生在同一瞬間,足見雙方車輛當時距離本已甚為貼近,參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保持安全車距),但其認為對方也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於欲超越乙車之過程中,未保持與乙車之安全並行間隔,應足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汽車駕照雖已遭註銷,但其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前引麻豆監理站之函文為憑,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佐,是被告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在被告甲車右前方行駛相當時間,被告自可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態,於左側自後往前欲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應始終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然其疏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機車左偏時二車立即碰撞肇事,雙方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無從執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有前述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外,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甲、乙兩車同向並行時,則被告於車禍當時對乙車應盡之注意義務實應為兩車側面之間隔為何乙節,並非甲車前方之情形;又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甲車於自後逐漸接近被害人乙車之過程中,乙車煞車燈雖有持續亮起之情形,但被害人亮煞車燈並非違規行為,復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何關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屬無據。㈤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均無從看出被害人機車當時確有左轉之行為;經原審再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分析探討雙方行向,因認本案一方行向不明,故未便鑑定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10
7年4月1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3378900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是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定「被害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即嫌速斷,其依據此一有疑基礎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難憑參,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乃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甲車乘客黃珮雅頂替為甲車之駕駛人,被告於肇事後迄偵查中,均否認案發時甲車為其駕駛,直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始坦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前述重傷害,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均需專人照顧,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影響重大。惟念被告本件違反交通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妻蘇葉玉秀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因開刀無法就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