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被告黃文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友人 黃志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