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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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詹秀琴
詹文義 詹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被告 陳博修
詹凱琳 詹鈞 提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詹凱琳、詹鈞提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詹地 所有。」、聲明第五項:「被告詹秀鳳應將坐落於○○區○○○○段外寮小段地號0000-000
0號土地,於102年7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地所有。」、聲明第六項:「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前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320號裁定就前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聲明部分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審理中)。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