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蔡金蓮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106年2月16日下午9時許及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得行動電源、面膜、口罩、化妝品及鏡子(價值共約新臺幣2,099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魏湘凌 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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