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柯政宏
柯 陳秋美 柯清秀 柯湘婕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相對人 柯文德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第二欄、理由欄第九頁第十七行、第二十二行關於「 柯陳秀美 」之記載,應更正為「 柯陳秋美 」。
;第三頁第五行關於「每月4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月4萬8000元」;第七頁第二十四行及第九頁第三十行關於「9萬91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1968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正本(下稱原判決),其中判決附表一第二欄及判決第9頁(三)段倒數第八行及倒數第三行之「柯陳秀美」,應更正為「柯陳秋美」、判決第3頁第5行之「每月4萬5000元」,應更正為「每月4萬8000元」、判決第7頁第3點第5行之及第9頁第4點倒數第二行「9萬9168元」,應更正為「9萬1968元」,且原判決第8頁第5點,有關被告柯政宏給付27萬85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至105年5月27日止,其計算式及金額亦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更正判決之聲請,以符實際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聲請人主張自原判決第7頁第2點倒數第2行可知,計算原判決被告柯政宏應給付之金額之日期應為100年5月27日至
105年5月26日,惟原判決第8頁第5點係計算至105年5月31日,其計算式及金額有誤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判決原告請求聲明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相對人欲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範圍應限於起訴前5年即100年5月27日至105年5月26日此段期間,故原判決記載之100年5月27日至105年5月26日,實係用以計算相對人得請求於起訴前發生之不當得利之範圍。至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計算,則由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認定事實,查原判決認聲請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於起訴後仍繼續存在,且相對人主張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為5萬元,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5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判決第8頁第5點所表示「被告柯政宏給付27萬8500元(計算式:...)」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本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部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