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藍滿
被 告 裘利皮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在台中市老虎城百貨商場專櫃,
負責替被告公司販售其各式皮件、飾品,每天固定薪資1,30
0元,工作時間以老虎城之營業時間為準,自上午10:30至
下午10:00,如有加班則每1小時加給新台幣(下同)100元
。原告於前述期間並未休假,共工作22天,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薪資28,600元,另有加班時數合計11小時,應給付加班
費1,1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9,700元。詎被告於撤櫃後隨
即失蹤,拒不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為批發
公司,有一位李先生到被告公司批發貨品,表示將到老虎城
販售,李先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與老虎城亦無任
何契約關係,10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發貨給李先生,李先生
叫貨運公司運送至老虎城,並要求被告公司代墊貨運費用,
所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老虎城付費,並非如原告所稱
至老虎城看場地,及委託李先生僱用人員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派駐在台中市老虎城百貨商場專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有利
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一直在台中市
老虎城百貨商場作檔期,老虎城百貨商場徐科長乃將原告介
紹予李先生販售貨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至老虎城百
貨商場看場地,惟李先生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與老
虎城百貨商場亦無任何契約或合作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係由老虎城百貨商場徐科長引蔫予李先生,
而於上開期間在老虎城百貨商場販售商品,並非經由被告公
司應徵面試之受僱人員而派駐老虎城百貨商場,兩造間亦未
有任何關於工作內容、時間、薪資或勞、健保之約定,自難
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伊係被告公司委託
李先生所僱用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委託李先生僱用人員之
情,原告就李先生委託被告公司僱用人員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29,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