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李塩梅
訴訟代理人  李旻婉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
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底,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6,000元,期間被告僅支付10,000元,積欠租金68,000元
,原告體恤被告經濟狀況,於隔年自104年12月1日起自動降
租金為5,000元,至租約期105年11月30日止,積欠租金60,
000元,共計積欠租金128,000元,租期業已屆滿,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聲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將存證信函聲請鈞院公
示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5千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仟元,及給付租金128,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如附圖所示
之套房遷讓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12月1日起每月租
金為5,000元,至租約期滿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
60,000元,租期業已屆滿,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
滿不再績租,並聲明本院公示送達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46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業已屆
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5,000元,被告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租約期滿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
6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
至104年12月底,每月租金6,000元,期間被告僅支付10,
000元,積欠租金68,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實
其說,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採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60,
000元之租金,暨給付自106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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