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方翊豐 (原名方慶
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93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