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寶珠
邵林寶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葦 (原名 林金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及聲請人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045元(7,237
元/平方公尺2762/12+5,700元/平方公尺63.072/9+5,
700元/平方公尺1.042/9+5,700元/平方公尺269.892/9
+7,237元/平方公尺131.8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