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壹張、乙○○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偽造的「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壹張、乙○○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偽造的「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里西螺果菜市場內,竊取甲○○所有之內放有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紙、郵局存摺一本(局號:031121,帳號:013569)及印章一個等物之皮包一只後,因見皮包內有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另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其雲林縣西螺鎮朋友之住處,自行將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完成。嗣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下稱板橋江翠郵局),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向郵局承辦人員表明其為甲○○本人,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上蓋用前所竊得之「甲○○」之印章於其上後,交還該申請書予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承辦人員因其所備之證件資料齊全,遂為其辦理變更印鑑。乙○○於冒名變更印鑑完成後,即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一紙,並以前開甲○○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提款單上,將該紙以甲○○名義所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持向經辦人員以行使,而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五千元。復於同日以上開方式連續向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二崙郵局(下稱二崙郵局)承辦人員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萬元,又於同年月七日以上開方式,連續再向二崙郵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郵局承辦人員分別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六十五萬元、五萬元,共計詐領取得七十五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供稱其行竊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甲○○皮包內有存摺、印章等物,係竊取後始另行起意以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被害人之存款。(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之後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分別起意,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板營字第○九三○二○○五四八號函文所附之甲○○申請書影本、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及提款單影本三份。
四、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板橋江翠郵局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千元之犯行,其犯罪方式雖無提款單扣案可資佐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五千元亦是以存摺及印章提領,衡諸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實務及被告本案其後三次詐領之方式,堪信被告在板橋江翠郵局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五千元之方式,應同樣是以填載金額於提款單,並以前開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提款單上後,將該紙以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持向經辦人員以行使,而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方式為之。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欄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一枚之行為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提款單四紙(包含被告於板橋江翠郵局詐領時所偽造之提款單一紙及偵卷第四十一頁之提款單三紙)上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及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處斷。
六、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因本案犯行使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達七十五萬五千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行,或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被告乙○○在申請書儲戶姓名欄所偽造的「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申請書上儲戶姓名欄之簽名始為署押之用意,至於申請人姓名欄之姓名,應僅係記載人名,並無簽署意思,應非署押,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關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非被告所有;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盜蓋於三紙提款單上之印文,因該印章係被害人甲○○所有,故此部分為盜用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本院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申請書一紙及提款單四紙(包含被告於江翠郵局詐領時所偽造之提款單一紙及偵卷第四十一頁之提款單三紙)因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既已行使,亦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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