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臺灣桃園、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省悟,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均在桃園縣○○鄉○○路愛一巷七五弄一衖二十號住處,各以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用注射針筒施打及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
六.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桃園、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諭知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一併起訴,惟此二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六.四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食器二組,查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