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順陽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處理公司事務,並未擔任司機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適因公司司機請假,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鎮○○里○○鄰○路名之產業道路,由上湖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楊梅鎮富岡里十八鄰二二四之九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速率限制三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行車速率限制,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其四弟 彭錦良 及三弟媳 陳秀琴 欲前往寺廟拜拜由湖口往楊梅方向沿左側產業道路駛來,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出直行,致丙○○煞避不及,車頭迎面撞及乙○○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乙○○旋失控翻車,逆向倒於往湖口之產業道路上,致陳秀琴彈出車外,頭部嚴重受創而顱內出血,傷重當場不治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先行委請附近民眾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陳秀琴因而死亡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視線不好,且路況伊也不熟,但行至交岔路口時伊有減速慢行,而伊車車速多少,並沒有注意,係因伊車子撞到乙○○車子右後車身,導致他車子傾覆,造成乘客陳秀琴死亡,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該處無號誌,且伊有減速慢行,不料丙○○車子由右側急駛過來,直接撞上伊車子右後方,伊應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承綦詳(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彭錦良於警局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丙○○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而該處行車速率限制為三十公里以下(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被告丙○○超速行駛應可確定,且依上述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暨照片所示,肇事地係產業道路,未劃標線路段,路寬八.三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三十公里,被告丙○○車左前方向燈破損,前保險桿凹損並遺有藍色漆痕,前擋風玻璃破裂,而被告乙○○車右後車身受損,被告丙○○車後遺有左、右各十一.七公尺及十六.四公尺之剎車痕,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另被告乙○○車則傾覆倒於往湖口方向之產業道路上,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同時供稱:「:::我之前過路口前看沒車,才走到對面路口被撞,才看到溫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認係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被告乙○○駕駛小自貨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因素。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被告乙○○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殊有違上開規定,其二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再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如是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五一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丙○○、乙○○二人前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查本件被告丙○○係順陽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復有身分證影本可稽,則其偶因司機請假,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另被告乙○○固以農為業,平日均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肥料等物至田地做事,亦據其於審訊中供承在卷,惟肇事時被告係駕駛該小自貨車同家人欲至寺廟拜拜,顯與執行農事業務無關,其於途中不慎遭撞翻車致乘客死亡,自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先行委請附近民眾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不惟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肇事紀錄,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附於相驗卷之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蒙宥恕,此有前開調解書可稽,且被害人又係被告乙○○之三弟媳,遭此不幸,自悲痛萬分,是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