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1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三人年籍資料自訴狀均未載)
甲○○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始,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