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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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刑、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丁○○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進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逕將自己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配、使用,藉以對「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提供助力,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嗣「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果先於不詳時、地,利用架設鴿網之方式,逕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飼養而不幸於飛行途中「中網」之各該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此方式前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賽鴿)得手(惟關此竊盜犯罪,尚非丁○○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其幫助行為之所及);繼而再依各該賽鴿腳環所示之電話,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時間」欄所示之98年2月間,逕與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聯絡恫稱:「鴿子在我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藉以使接獲來電之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因擔憂「所馴養之賽鴿被殺或被剪羽毛以致喪失比賽資格」而心生畏怖,並即依「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之指示,逕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先、後匯入丁○○前揭金融帳戶而任憑提領一空。「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遂藉此方式,先、後7次對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恐嚇取財得逞。嗣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雖均報警查辦,然「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丁○○前揭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之實際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自己曾於95年
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
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配、使用」等客觀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之警詢證述。
㈢卷附之「丁○○如本判決所載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其歷
史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⑦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如本判決所載「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依各該賽鴿腳環所示之電話,逕與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聯絡時,既曾恫稱:「鴿子在彼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項款匯入指定帳戶」等情詞,而使接獲來電之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產生「所馴養之賽鴿恐因拒絕給付而被殺或被剪羽毛以致喪失比賽資格」之憂慮,則關此言詞當屬「惡害之通知」;即其行為評價,自係與刑法所稱之「恐嚇」相合。職此,本判決所載「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藉由上開言詞而使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欄所示各人心生畏怖而依言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行止,自均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除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之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彼等親人打架住院亟須支付醫藥費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乃至擄鴿、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頻傳;彼等不法人士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如本判決所載「成年男子」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如本判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則無論被告是否收受對價(獲有報酬),其主觀上顯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該名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意無疑。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人;惟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所示各人既係經由如本判決所載方式將各該項款轉入如本判決所載被告金融帳戶,顯見,藉由上開方式恫嚇附表編號①至⑦「鴿主」所示各人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金融帳戶為其恐嚇取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或竊鴿後向車主、鴿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或「擄鴿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金融帳戶可能足以使彼等不法人士恃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暨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果恃被告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恐嚇取財助力之幫助行為。此尤無可疑。
⒊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人士恐嚇取財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①至⑦之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即其各次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人士使用,供彼等不法人
士恃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係於95年
3月間某日,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配、使用(即如本判決之所載),然「該成年男子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則係遲至附表編號①至⑦「時間」欄所示之98年2月間,方恃被告金融帳戶而先、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則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本案所為,當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⒍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鑑章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鴿主│金額│時間│鴿主遭│罪名及應處刑罰││││(新臺幣)│(左列鴿主遭恐│擄之賽││││││嚇匯款之時間)│鴿數量││├──┼───┼────┼───────┼───┼─────────────┤│①│庚○○│2,520元│98年2月2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丙○○│2,500元│98年2月2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甲○○│2,000元│98年2月4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戊○○│2,510元│98年2月4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辛○○│2,502元│98年2月4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乙○○│2,001元│98年2月5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己○○│12,000元│98年2月17日│1隻│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