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88年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並未依法表明究竟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亦未敘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表明係對於本院98年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故不論其使用之用語如何,均已生聲請再審之效力,而不因其使用「異議之訴」之字眼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