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因被告個性暴戾,常嫌棄原告於結婚時無豐碩之嫁妝,且兩造對於家庭費用分擔意見不同,被告復有外遇事件,乃經常恐嚇進而毆打原告,數年來留有下列驗傷紀錄:⑴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原告受有右肩部及右臀部挫傷瘀血約四Ⅹ五公分,左側頂骨瘀血二Ⅹ二公分之傷害。⑵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告受有左下額挫傷血腫四Ⅹ四.五公分,左耳後挫傷瘀血三Ⅹ三公分之傷害。⑶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原告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挫傷,右手第三手指擦傷約一Ⅹ0.五公分,左手第三手指擦傷約一Ⅹ0.五公分,左肩紅腫瘀青約四Ⅹ0.五公分二處,右手臂四Ⅹ一公分紅腫瘀青,右膝瘀青四Ⅹ三公分之傷害。(二)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於前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拳頭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傷,被告並以「幹妳娘」、「操妳媽」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八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另行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八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三)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湖山汽車旅館第二0八室,與第三人 黃美東 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請求原告寬恕其犯行,兩造乃簽立協議書,被告保證不再對原告有任何言語或身體上之傷害,亦不再與其他異性有任何親密或越軌行為,原告遂具狀撤回通姦罪之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停止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亦未停止與異性之電話通聯。原告因被告之長期毆打虐待,患有恐慌症及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心理疾病,並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且兩造間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分居至今長達一年有餘,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上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擇一予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九十年前之傷害行為,並非被告蓄意所為,均屬夫妻間偶發之勃谿,多為原告挑釁拉扯所造成,且九十年以前之傷害及通姦行為,業經兩造充分溝通協調後,取得原告之宥恕諒解,立有協議書為憑,且被告就雙方協議之條件皆履行遵守,原告實無理由再執前開過往事件請求離婚。而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事件,實係因原告欲深夜離家,被告慮其安危稍事勸阻,拉扯之間所致,雖因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並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訴請離婚,乃因對於被告先前之出軌行為耿耿於懷,心情一時未能調整平復所致,然兩造嗣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頻有互動,關懷子女之情亦無二致,並未達於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三次驗傷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三)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湖山汽車旅館第二0八室,與第三人黃美東通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兩造間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就被告所為傷害原告及通姦事件簽立協議書,嗣經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通姦罪告訴。
(五)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現行民法雖未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惟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他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三度前往醫院驗傷,應已構成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查:
⑴兩造間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就被告所為傷害原告及通
姦事件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保證自即日起凡事應相互容忍為對方著想不得對對方有任何言語或身體上之傷害。」,於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保證自即日起不再與對方以外之異性有任何親密或越軌行為,更不得有任何對不起對方之情事。」,另於協議書第
五、七點則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就未來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公司資本餘額紅利分配等節對乙方(即原告)給予適當之財產上補償,原告並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通姦罪告訴,此有原告所提該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條款觀之,足認兩造當時係就被告前此所為之傷害原告及通姦行為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共識之後,由被告就財產上提供原告一定程度之補償,並保證不再與其他異性發生出軌行為,原告則在獲得被告之補償及保證之後,對被告在簽立協議書以前所為之傷害及通姦行為予以宥恕,兩造合意重修舊好,繼續共營婚姻生活,是原告所提前揭三紙驗傷診斷書中,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之兩次驗傷部分,既在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所發生,顯已獲得原告之宥恕,且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後亦已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並未發生婚姻生活不可期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於宥恕被告之後,再度舊事重提,執此而對被告主張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是兩造間是否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應剔除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發生於000年、九十年等兩次之傷害行為,單獨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驗傷之事件發生經過情形加以觀察。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驗傷時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原告
所造成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對原告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就民事部分,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八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並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八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另就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之姊 彭鳳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最後審理認定之事實,兩造當次發生衝突之原因,係由於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超過十一時始自其姊彭鳳琴住處返抵家門,被告因認原告晚歸而與其發生口角,原告因此氣憤而欲離去,被告為阻止原告而抓住其手臂,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四肢多處受到輕傷,被告以上開暴力方式阻止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其受傷,所用手段固然過當,並非可取,然當時已近午夜時分,被告見原告晚歸而加以質問,並於原告即將負氣離開之時加以阻止,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並非完全出於無端而以暴力侵害原告,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之紅腫、瘀青或擦挫傷,尚非極為嚴重之外傷,應係兩造短暫拉扯或原告遭被告推倒之時碰及外物所造成,本院衡諸被告對原告施暴之前因、動機、經過、結果及原告所受傷勢,認被告之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雖屬不法,應受民刑事相關法律之制裁,然就夫妻婚姻關係之維持以言,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⑶綜右所述,原告列舉前開事實,主張被告對之施以身體上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再次毆打原告,亦未停止與異性之電話通聯,原告因此患有恐慌症及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心理疾病,且兩造間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分居至今長達一年有餘,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出於前開動機而動手拉扯推倒原告致傷,其情雖有可憫,但終究不能解免其不法侵害行為之本質,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並禁止被告接近原告目前居所即其娘家住址一百公尺之範圍內,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且被告亦因此遭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宣告刑,其上開不法行為非但已遭到國家刑罰權之制裁,且原告亦藉由保護令而獲得人身安全之保障,而被告對其一時衝動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亦深表懺悔,一再於前揭保護令及本件離婚事件審理中,屢次當庭對原告表達歉意,並表示願意服膺保護令之約束及接受刑事科罰,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促進家庭和諧,並非以保護令之核發作為當事人請求離婚之工具,否則難以達成促進家庭幸福之目的,反而加速當事人離異,顯非該法立法之初衷。綜上所述,在被告接受保護令及刑事科罰之後,已表深悔前愆,原告應可再次返家與被告及子女同居,並無長期負氣居住娘家之必要,然其執此即與被告分居至今,雖屬其來有自,惟當不能認為已經構成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仍與異性頻繁以電話通聯云云,雖據其提出電話通聯紀錄一份為證,然觀諸該份通聯紀錄之時間,均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距今已逾兩年以上,並非最近之通聯紀錄,而徒以上開電話通聯明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與其他異性有何不軌或外遇行為,原告方面復已當庭表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曾與其他女子通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徒憑前揭通聯紀錄,主張被告仍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並未切實遵行協議書條款,造成兩造間婚姻無法維持云云,亦非足採。據上所論,原告本於前開事實,主張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臚列前揭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