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告昇龍景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115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78,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