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戊○○
巷丁○○
之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