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浪輔佐人鄭元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浪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0號前空地,以其所有小鋤頭挖掘淺溝,倒放水泥圓柱於伊與告訴人 范振周 各自所有相鄰土地之界線中(被告的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告訴人的土地為同段第1254之9地號)。告訴人發現後上前規勸,二人遂起口角,被告竟揮舞手中小鋤頭而劃傷告訴人口吻部,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脣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左上正中、側門齒及犬齒敲診疼痛(搖動程度1級)、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