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小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榮貴 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66萬6,667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已撤銷確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在撤銷前並不當然失效,故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為之執行處分在撤銷前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1日苗院雅108司執地字第265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證,惟系爭執行命令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核發,而係聲請人另案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8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87號),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表徵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執行法院遂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以撤銷該案所為之執行處分,而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為之保全執行處分並不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之範圍內,且聲請人除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外,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尚未確定,難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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