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確認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 黃祺惠 被告 劉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4.5坪有地上權存在,且無約定租金,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944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469萬0,864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20萬1,944元為準。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巷0號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一致,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價額120萬1,94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編號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申報地價(元/㎡)平均申報地價(元/㎡)(四捨五入)地上權權利範圍價額(地上權權利範圍×平均申報地價×年息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11540地號土地3,760元3,758元64.5坪換算後為213.2241平方公尺120萬1,944元21540-1地號土地3,760元31540-2地號土地3,760元41540-3地號土地3,759.7元51540-4地號土地3,760.8元61540-5地號土地3,759.3元71540-6地號土地3,760.5元81540-7地號土地3,760.4元91540-8地號土地3,760.9元101540-9地號土地3,745.8元111540-10地號土地3,745.8元121540-11地號土地3,745.8元131540-12地號土地3,763.4元141540-13地號土地3,759.6元151540-14地號土地3,760.2元161566地號土地3,759.7元附表二:
編號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元/㎡)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540地號土地64.5坪換算後為213.2241平方公尺2萬2,000元469萬0,864元21540-1地號土地31540-2地號土地41540-3地號土地51540-4地號土地61540-5地號土地71540-6地號土地81540-7地號土地91540-8地號土地101540-9地號土地111540-10地號土地121540-11地號土地131540-12地號土地141540-13地號土地151540-14地號土地16156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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