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72號原告 梁華光 被告 黃振珠
陳滋鎔
陳秋妹
左環禎
李進發
林秀鳳
彭德權
左榮郎
徐錦發
江寧福
李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按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部分面積拆除,詳細面積以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300元=127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52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