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75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劉比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仁街與和興路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傅銘弘 駕駛訴外人 葉雪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仁街同車道前方行駛,並於和仁街與和興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08元、塗裝費用5,452元及零件費用3,07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87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傅銘弘駕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察機關車禍調查資料(本院卷第35至53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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