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伯鴻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0年5月28日8時16分起8月19日分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8日8時16分至8時19分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逾六旬,但非無通
常工作能力,且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受罪刑宣告之紀錄,竟仍不思反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放置於供桌上之供品、香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4頁),另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餅乾及香支各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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