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堃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堃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排尺」更正為「牌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堃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次數、獲利,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及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經警搜獲並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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