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程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03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程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程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惟上址租屋處因被告先前羈押於看守所,無法如期與房東簽約續租,現租約到期而須搬遷至新租屋處,爰聲請變更住居所及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在案。茲因被告 陳明 因上開限制住居之處所租約到期,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於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尚無違背,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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