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馮沛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係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南辦公室)111年1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526166號」,惟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
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同條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㈡起訴狀所載「111年1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526166號」,
並非裁罰之裁決書,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原告就第A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申訴之函覆。
㈢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
本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交通局○○年○○月○○日○○○○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補正欄位起訴狀記載說明1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南辦公室)111年1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526166號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年○○月○○日○○字第○○號(舉發通知單號第AX0000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1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第57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2第二編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105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同民國110年12月08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3第二編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4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1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3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2項第1、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