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告 李淑華 被告 宋文隆
知伯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被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住同上追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張雅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及經原告追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宋文隆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算,被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参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文隆、知伯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参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宋文隆(以下逕稱其名)、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伯公司)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41,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請求大都會車隊應對宋文隆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又於102年9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家屬看護費用196,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因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均為宋文隆駕駛計程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追加請求家屬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宋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透過電話向大都會車隊叫車,該公司服務人員告知將派遣其所屬車隊某編號之指定車輛在約定時間前來服務,嗣由宋文隆(計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其向裕豐公司租用、登記於知伯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來搭載伊。宋文隆本應注意天雨路滑,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市○○○道路○○○○○○○○號燈桿處時,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因車速過快致車輛突然失控衝撞護欄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宋文隆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汽車行為本即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竟於載客行駛中明顯忽視下大雨,未保持安全車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6款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計程車既為知伯公司所有,由裕豐公司出租於宋文隆營業使用,宋文隆復依大都會車隊指派而前來載客服務,且系爭計程車車身及頂燈均明顯印有「大都會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叫車專線,依客觀條件觀查,宋文隆應為大都會車隊所僱用之員工,故知伯公司、裕豐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均應與宋文隆就系爭事故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尚須持續治療,是否能復原尚屬未知,恐留有後遺症,往後人生亦將全部改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444,713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急診治療,
由加護病房轉往普通病房至出院後陸續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44,713元。雖被告質疑伊支出之病房費用,然伊當時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為獲得清靜及不受打擾之適度休養,才勉強選擇入住單人病房,此病房費應屬損害之一部分。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被害人醫療費用縱由健保局支付,乃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雖未實際支付,仍無礙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健保費既由伊自行負擔,伊於住院期間受益減免支各項費用共590,252元,伊原應向被告求償,然伊僅單純依法請求因手術後所需之各項支出費用,醫療費用自應包含病房費432,000元。
㈡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13,088元:伊因醫療所需而購買
長背架及其他於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合計13,088元,此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㈢後續治療費用5,000元:伊於未來仍需接受追蹤治療,預
計每3至6個月回診一次,每次回診需支出500元(含掛號費100元及來回車資400元),暫以預計回診10次計算,總計為5,000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396,000元: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昌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玲公司),月薪4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除住院98天外,出院後尚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於此僅先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共計396,000元。
㈤家屬看護費用196,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由家人
看護照顧,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惟此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依伊住院98日,每日看護金額以2,000元計,總計196,000元。
㈥交通費用38,180元:伊於住院期間,伊家人為到院看護伊
而需往返三重住處備餐及醫院,因此所支出之車資亦屬伊因受傷住院而衍生之必要費用,合計11,185元;又伊住於嘉義市的家人為北上協助及看護伊,亦支出嘉義臺北間高鐵交通費用計7,005元;再伊出院後返回嘉義休養,期間多次回診需由家人陪往返臺北及醫院,又支出交通費用19,990元(高鐵19,440元、計程車費550元);共計支出38,180元。
㈦精神上損失125萬元:系爭事故除對伊造成肉體、精神上
痛苦,增加生活上不便,身體多處並留下術後明顯疤痕,且因脊椎受損傷而無法提2公斤以上之重物,伊原工作內容本需配合國外出差亦因此受影響,再伊尚未結婚生子,未來懷孕將有潛在性危險,日後可能遺留諸多後遺症,人生恐將完全改觀,令伊悲傷莫名,亦對日後搭乘計程車產生不自覺的恐懼,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宋文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曾具狀及到庭
答辯略以:伊於當時係依交通法令之速限行駛(市民高架速限80公里),當天是雨夜,原告欲前往之目的地是新北市三重區,車行至出口處須變換車道,豈料在伊變換車道時,車身突打滑失控,非伊所能料。又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因系爭計程車是伊向車行承租,目前經濟又不景氣,開計程車收入少且不穩定,伊只能跟車行先借支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無法接受,要求最少要60萬現金一次解決,原告又請求刑事庭加重判刑報復,然系爭事故實屬意外,請求法院依法公平判決等語。
㈡裕豐公司略以:宋文隆與伊公司無僱用關係,伊公司雖與知
伯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然此係為聯絡方便,故對外洽辦事務均習慣以裕豐車行為通稱,又系爭計程車登記之車籍所有人為知伯公司,實與伊公司無關,伊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知伯公司:宋文隆係持有效之職業駕照與執業登記證向伊租
用系爭計程車,伊每日僅收取固定租金以供車輛折舊、保險費及代辦監理業務等開銷,其餘一切盈虧均由宋文隆自負,與伊無關,且宋文隆兜客時間及行經地點均由宋文隆自行決策或由其派遣車隊控制,並未受伊指揮監督,故宋文隆並非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又依現行法規,計程車行僅是駕駛人隨意挑選交易之對象,駕駛人僅需有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可任意挑選車行租車營業,並可隨時退還租車,雙方並無任何限制,純為交易關係。再原告係透過派遣車隊指定車輛及駕駛,伊公司(車行)完全無法介入,故與乘客安全有關聯之業者,實屬派遣車隊;另現行法規亦規定派遣車隊須強制投保乘客險,以維護乘客權益,而單一保險並無法重複投保,故伊公司(車行)無法再為乘客加保乘客險,故若要求伊公司共同負擔,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大都會車隊略以:
⒈按「僱傭」乃具高度勞務專屬性質,亦即受僱人對僱用人須
有服從性(從屬性)。換言之,宋文隆事實上之監督、指揮、使用權人應僅有一人,惟原告認定伊、裕豐公司及知伯公司皆為宋文隆之雇用人,顯與客觀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伊係單純派遣業者,系爭計程車雖貼有伊公司車隊之隊員編號,惟此僅係為便利乘客辨識伊所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載送安全所設。又衛星派遣之流程,係乘客撥打伊專線電話後,伊即依衛星定位找尋並傳達訊息予附近三至五輛計程車,由司機自行考量是否願意載客,由有意承攬之司機按鈕接載(按鈕者為多數時,以伊最快接獲訊息者為成功派遣者),故伊並未對司機有任何調度派車行為。再伊提供宋文隆派遣服務,並由宋文隆付費予伊,並非係由伊付費予宋文隆而由宋文隆為伊提供服務,此益證伊與宋文隆間無形式或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宋文隆亦未為伊服勞務。況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具因果關係。另年終獎金一詞純屬廣告用詞,確實非屬司機勞動之代價,況宋文隆加入車隊已久,僅於100年自伊領取一筆車內裝設網咖機之佣金5,000元,可證宋文隆並未固定性、經常性、可預期性、勞動對價性自伊公司領取報酬,故原告實已將伊公司之佣金制度誤認為係僱傭關係下之薪資。而原告所稱之乘客須知及申訴制度等,均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伊及司機間法律關係性質無涉。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可知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或公司車行之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司車行接受靠行者不同,蓋靠行車輛在外觀上係屬公司車行所有,亦以其名義營運。而伊派遣業者服務之個人或公司車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或公司車行之標誌,且皆非以派遣業者之名義營業,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在外觀上亦非為派遣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故系爭計程車縱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間確實有居間契約,亦懸掛大都會車隊名稱,然此僅係基於上開法令之規定,伊實無從成為宋文隆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⒊原告所請求數額應扣除下列部分:
⑴病房費用432,000元:此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已全額給付,
故單據中應分別扣除103,500元、72,000元、135,000元與121,500元,合計應扣除432,000元。且 馬偕 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住院期間病房種類並不影響專業治療,故差額病房之費用非為病情所絕對必需。…,病人ICU轉出,當時無單人床,經病人同意轉入二人床採包床方式,視同單人床收病床差額每日4,500元」,可證病房費差額係屬原告基於個人舒適性之選擇,而與專業治療無關。
⑵證明書費900元:此與系爭事故無涉,故應分別扣除150元、150元、210元、210元、180元,合計應扣除900元。
⑶醫療器材及用品部分:除長背架6500元外,其餘支出之發
票影本不明,且無法證明其支出細項及金額,可供核對之細項中甚至有與系爭事故所致支出無干之項目例如:女性衛生用品、指甲剪等。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屬私文書性質,不
具客觀公正性。另由 馬偕醫 院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知,原告若需居家休息,亦僅以3個月為宜,而非原告所稱需6個月,且原告於受傷期間僅需休息即可,並未至其所稱無法工作之情,況原告稱尚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亦無憑證可依。
⑸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應限於因傷所致不良於行,於住家及
醫院間就醫往返所生費用為限,故原告所請高鐵臺北往返嘉義車票,即不符上開定義而不得請求。計程車費部分,因原告於101年4月22日系爭事故後至同年7月28日期間皆住院,並無回診可能,是依原告回診紀錄101年8月2日、101年8月4日、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2日共計6次,來回應為12次,以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街○○號)至馬偕醫院(臺北市○○區○○○路○段○○號)距離4.7公里,依大臺北地區計程車資70元跳表後免費距離為1,250公尺,此後每250公尺以5元計算,在不塞車情形下,金額應為140元(計算式:70+{0000-0000}/250×5+5=140),總使加計塞車應僅多跳表兩次,故車資最多150元,以來回共12次計算,應僅為1,80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原告傷勢未重,其所請慰撫金容有過高之情,顯非相當,請法院予以酌減。
⒋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7086號案件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車內來回撞及前座椅背與車門」,可證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繫上安全帶,原告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是就其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搭乘其以電話向大都會車隊叫車、由宋文隆駕駛前來載客之系爭計程車,於前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宋文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02年3月4日審判時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第18頁),且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宋文隆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0頁),堪認宋文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宋文隆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宋文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向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搭乘宋文隆所駕駛,依大都會車隊指派、宋文隆向裕豐公司租用、登記於知伯公司名下之系爭計程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2,141,981元等語;宋文隆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與其餘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裕豐公司、知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大都會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裕豐公司、知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計程車為知伯公司所有,由宋文隆承租對外營業,固有知伯公司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後車門及後葉子板均有「知伯」二字(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86號卷,下稱101他7086號卷,第34、35頁,101年度偵字第167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23頁),但無「出租車」等字樣,於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該車係知伯公司所有,又知伯公司既以系爭計程車為其公司之營利工具,其對於駕駛該車對外營業之司機即應負監督之義務,故在客觀上,應認宋文隆係為知伯公司服勞務,應使知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原告主張知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知伯公司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宋文隆係向裕豐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一節,已為
裕豐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稱其會以裕豐公司為被告,係因宋文隆告訴她,系爭計程車是跟裕豐公司租車,但車牌掛在知伯公司名下(見本院卷㈠第78頁),然查裕豐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與知伯公司相同,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 邱清在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宋文隆是否有所誤認,即非無疑。又如前所述,系爭計程車為知伯公司所有,由知伯公司出租予宋文隆,系爭計程車之車身並貼有「知伯」字樣,堪認系爭計程車應與裕豐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裕豐公司應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大都會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大都會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係以伊透過大都會車隊客服中心叫車,由大都會車隊指派宋文隆到指定地點搭載伊,宋文隆係受大都會車隊調度派車載客,且繳納大都會車隊無限電車機設備費,每月繳納月租費及乘客險,系爭計程車車身及車頂均明顯印有「大都會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叫車專線及市話等,大都會車隊對宋文隆(司機)有管理及監督之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然依前所述,大都會車隊究否應對宋文隆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宋文隆是否為大都會車隊服勞務,及大都會車隊與宋文隆於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為斷。
⒉查宋文隆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大都會車隊取得派
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宋文隆得自由加入、退出大都會車隊,亦即,大都會公司僅為宋文隆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宋文隆與乘客間自行訂立,宋文隆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大都會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宋文隆與大都會車隊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宋文隆加入大都會車隊及取得使用大都會車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大都會車隊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尚難謂大都會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以一般乘客均認為計程車駕駛係接受車隊派車載
客,在客觀上無從分辨及得知駕駛與車隊間無僱傭關係,且大都會車隊網站資訊記載:「⑴特色:其一為衛星全程監控。⑵大事記:2011年1月獨家首創「年終獎金」制度,第一名運將最多可領23萬元年終獎金。⑶乘客須知:列有各項管理乘客及司機間之訊息。⑷客服中心資訊:受理旅客之建議及申訴抱怨、車輛與駕駛服務品質、隊員服務與建議」等語,宋文隆101年度報稅資料有一筆大都會車隊申報之薪資收入5,000元,主張大都會車隊已將司機(宋文隆)視為公司員工云云。惟依大都會車隊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記載,該筆5,000元係宋文隆提供系爭計程車裝設網咖機所領取之佣金,自非宋文隆擔任大都會車隊之受僱人而領得之薪資;又大都會車隊之網站雖記載「首創年終獎金制度」等語,然宋文隆既未自大都會車隊領取勞務報酬(薪資),尚需給付費用予大都會車隊,足見大都會車隊網站所稱之「年終獎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年終獎金,應屬獎勵金之性質,而非薪資報酬。至其餘網站資訊如:衛星全程監控、乘客須知、客服中心資訊等內容,乃大都會車隊有關營運管理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大都會車隊對宋文隆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認定大都會車隊與宋文隆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堪認大都會車隊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文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知伯公司應與宋文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求償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認為其
中病房費103,500元係原告要求入住單人床病房,非屬病情之需要,證明書費不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而查:①依馬偕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
「住院期間病房種類並不影響專業治療,故差額病房之費用非為病情所絕對必要。收據上病房費項自付金額是病房差額,病人ICU轉出,當時無單人床,經病人同意轉入2人床採包床方式,視同單人床收病床差額每日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固足認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之醫療單據中之病房費係健保局同意給付病房費以外之病房差額費用,然此仍難認非屬治療所需要(「非為病情所『絕對』必要」並不等同於非治療所需要),因病患住院之目的無非在使醫生能及時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十二指腸破裂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於101年4月22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手術後入加護病房,4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外科病房,於101年6月2日接受內視鏡後腹膜腔探查及清創手術,7月2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見原告之身體狀況於緊急手術後仍欠佳,自需要有安靜環境休養,並應避免感染,則其選擇住於感染源較少之病房,應為當時病情需要,況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在免除加害人之責任,宋文隆既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實難謂原告僅能住於健保給付之病房,而無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之病房費部分仍應認為醫療費用之一部分。②按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其於101年5月23日、7月2日、8月2日、8月4日及10月2日先後向馬偕醫院申請證明書,分別支出證明書費用150元、150元、210元、210元、180元,而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傷害及經醫師治療情形之必要,故認此些證明書費用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證明書費用,應有理由。③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444,71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
買長背架等醫療器材及用品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核對無誤,被告亦均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堪認該些發票所購買之物品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部分屬醫療用品,部分則屬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3,088元,為有理由。
⒊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以其預期每3至6個月需至醫院回
診觀察1次為由,請求後續治療費5,000元,惟其迄今均未提出101年10月2日門診後之回診紀錄,亦未提出醫師囑咐應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昌
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4,000元一節,除據其提出昌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外,且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6頁)所載,原告於100年度自昌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高達1,029,000元,101年度領取之薪資亦有268,000元,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高於4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昌玲公司之每月薪資44,000元,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1年4月22日至101年7月28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合計住院98天;且馬偕醫院表示「 李君 因受傷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休養並穿戴長背架3個月為宜」,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馬院醫外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至少仍需休養並穿戴長背架3個月,則其至少有6月8日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需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惟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6頁)記載,其醫療期間僅至2012年(101年)10月2日,其亦未提出其在出院3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故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為限(即98天加3個月)。從而,原告請求宋文隆及知伯公司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以275,733元(計算式:44,000元×〈6+8/30〉=275,7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家屬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前揭馬偕醫院10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堪認原告於住院98天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01年4月22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手術後入加護病房,4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外科病房,則其在101年4月22日入加護病房並無另找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者,應為97天;又家屬看護通常較一般僱用之看護能更悉心照料患者,故認原告家屬在看護原告期間仍應與職業看護同視,再原告請求看護費1日2,000元,合於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家屬看護費用以194,000元(即2,000元/天×97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4月22日至101
年7月2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且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顧一節,有馬偕醫院101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又原告自嘉義隻身至臺北工作,未婚獨自居住,則其家人為照顧住院之原告而從嘉義往返臺北即屬必要,因此所支出之高鐵費用7,005元(高鐵搭乘車票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及每日為原告備餐而在馬偕醫院與原告三重住處往返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1,020元(除101年6月7日計程車費165元部分缺乏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有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64頁),合計18,025元,核屬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於101年7月28日出院後,隨同家人返回嘉義休養,依其傷勢仍有回診必要,則在其北上至馬偕醫院回診時由家人陪同往返亦屬必要,則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19,440元、計程車費550元,亦認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015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重傷害,醫院甚且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住院期間更長達98天,身體並留下多處手術疤痕,且因脊椎受損傷,其勢將無法再提重物,將來生活必因而不便,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肉體甚大之疼痛外,於精神上亦深受折磨、痛苦不堪,其請求宋文隆及知伯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國際貿易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業務祕書工作,100年度收入總額1,048,482元,101年度收入總額289,566元,宋文隆自稱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知伯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在宋文隆(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共
計1,565,549元(計算式:444,713+13,088+275,733+194,000+38,015+600,000=1,565,549)。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大都會車隊雖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記載「在車內來回撞
及前座椅背與車門」等語,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時未繫上安全帶,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與有過失云云,而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意見,然大都會車隊於本件訴訟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自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院仍應予判斷。
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十二指腸破裂及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通常為汽車意外事故中安全帶所引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101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139頁),被告對馬偕醫院前揭函文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7頁),且查宋文隆於101年7月30日警局調查筆錄陳稱:「(問:告訴人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結果病名為:腹部鈍傷致十二指腸破裂併發後腹膜腔膿瘍、腎臟挫傷及血腫、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聲帶麻痺、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你有無意見?)…告訴人應該是安全帶勒傷」(見101他7086號卷第43頁),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繫上安全帶無誤。另原告對於宋文隆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坐於系爭計程車後座看資料,系爭事故完全係因宋文隆未注意於天雨路滑,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因車速過快致車輛突然失控衝撞護欄而發生,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無足採。
㈤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萬元一節,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原告得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賠償1,565,549元,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5,549元。
㈦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宋文隆、知伯公司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宋文隆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送達知伯公司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5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宋文隆、知伯公司連帶給付1,36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宋文隆、知伯公司之翌日(分別為102年3月5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裕豐公司、大都會車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宋文隆、知伯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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