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順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順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宋順記前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要求完成戒癮治療,再經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則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將本案直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送戒癮治療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