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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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請人 李麗美 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李麗金 與被告 劉有栩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李麗美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原告李麗金與被告劉有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李麗金與被告劉有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李麗金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麗美為李麗金之妹,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14日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始知李麗金遺有不動產,並有不明債務之情事,為瞭解李麗金目前訴訟情形,決定是否辦理繼承乙事,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原告李麗金已於起訴後死亡,其為李麗金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李麗金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5月1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已盡相當之釋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