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青雲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青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說明如下:本件被告許青雲係僱用不知情之業務員 傅偉忠 等人,以龍騰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上開行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二、核被告許青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龍騰公司名義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許青雲經營之期間有一年六月,所販賣股票張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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