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上訴人丙○○
辛○○庚○○己○○戊○○癸○○
樓乙○○巳○○○卯○○辰○○壬○○○寅○○丑○○○丁○○子○○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主文㈠第一項㈡第二項㈢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㈠叁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㈡叁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㈢陸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元,上訴人㈠庚○○㈡丙○○、辛○○、庚○○、己○○、戊○○、癸○○、乙○○、巳○○○、卯○○、辰○○㈢壬○○○、寅○○、丑○○○、丁○○、子○○,各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㈠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㈡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㈢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㈠庚○○㈡丙○○、辛○○、庚○○、己○○、戊○○、癸○○、乙○○、巳○○○、卯○○、辰○○㈢壬○○○、寅○○、丑○○○、丁○○、子○○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