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5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飲用2至3杯藥酒後,酒後控制力、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於95年3月16日0時許行經翠亨南路與金福路以南50公尺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撞及左後車身,致使甲○○及附載之丙○○受傷(其所犯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零時20分許,測得丁○○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99毫克(0.9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員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0.99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5日20時許起飲酒,嗣於翌日0時許為警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0.99MG/L),復參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址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0.99MG/L)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