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雯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雯玉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林華崎 」之人,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人及不詳之詐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6月11日起撥打電話予 高麗珠 ,佯裝為高麗珠之姪兒,又謊稱欲借錢急用云云,致高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2)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其中15萬元;嗣因高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雯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00665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
㈤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之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蒐集本件帳戶資料,再以前揭「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核該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由上開詐騙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本案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協助友人從事碳烤生意,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就讀高中之弟弟(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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