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宋建民
宋賴玉霞 宋根鐘 宋根鈺 宋建興 宋建和 宋根發 宋根樑 宋根祥 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宋建民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前述地號土地上建號為520號之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宋建民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來核定,茲依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計算式:6,614,906元(系爭遺產總價額)×1/10(被代位人之應繼分)=661,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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