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鴻武
訴訟代理人  姜大韜
被   告  潤泰 敦南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玲
訴訟代理人  王秉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從事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
費用新臺幣(下同)40,950元。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6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
亦同」,被告未於107年5月31日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是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自動延展一年至108年5月
31日止。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27日來函表示「依貴我雙方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條文內容,書面通知,貴方終
止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所為
,已然違約。此外,被告所執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
約定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因原告未執行中庭灑水,致被告
社區植栽損失,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中庭水壓不足,無法供
水,並非原告違約不灑水,被告以此苛責原告,顯昧於常
理。退萬步言,縱被告社區中庭植栽死亡果真因被告未盡
責澆水所致,然該植栽死亡係發生於000年度舊合約期間
之違約事由,被告亦僅能主張終止106年度之舊合約,不
能主張終止107年度新之合約,被告所為終止契約,顯無
理由。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
未逾一年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
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個月的保全服務費用」,被告無由
終止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保全服務
費用40,950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若不欲續約,應於
107年4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係於107年6月27日
始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該條規定不符。
兩造雖有洽談管理費用漲價情事,惟並未達成共識,兩造
當然應依據原契約條件進行。
2、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之自動延長一年,延長的部
分為新的契約。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7年3月間已與被告洽談新合約事宜,並於107年5
月31日契約到期前提供新版契約予被告,僅因兩造就價格
未能達成合意,未能簽訂新版契約,原告提供之新版合約
之起算時間為107年6月1日,故本件並無合約延長的問題

(二)縱認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自動延長一年,被告於106年初
已購買加壓水管解決社區水壓問題,且保全人員於107年
使用購置的加壓水管完全可以正常灑水,被告未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18條約定執行保全服務計劃書第參點之花草
灑水勤務,造成植栽死亡,被告自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已於107年6
月29日函文通知原告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於107年7月4日
終止,並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調第1項約定給予7日之預
告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另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係規定「自動延長一年」,並非「
重新續約一年」,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期限應為106年6月
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係於107年6月27日提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故本
見自無第14條第2項違約金之適用。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止,每月保全費用40,950元。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6
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被告未於107年5月31日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
係於107年6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107年6月27日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保全
服務契約因被告未於一個月前為不續約之通知,已自動延長
一年,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一個月保全服務費用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是否延長一年?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
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
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本件兩造未於原契約期滿即
107年5月31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乙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款,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即自
動延長一年,而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雖以兩造於原契
約期滿前之107年3月已洽談新合約,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無
自動延長一年之適用,惟兩造既未就新合約達成協議,即
新合約並未生效,原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被告以此做
為原契約未自動延長一年之理由,尚難採憑。
(二)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
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一個月
的保全服務費用(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以收
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者,不再此限」。依
本約款之約定,被告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者,始
有賠償一個月保全服務費用之適用,若逾一年方終止契約
者,即無上述賠償約款之適用。而承前所述,系爭保全契
約因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為不續約之通知而自動延
長一年,則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應為106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告為於
107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6月29日向被
告為同意其派駐人員值勤至107年7月4日之意思表示乙情
,有被告107年6月27日00000000號函及107年6月29日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姑不論
被告終止契約所執之理由是否正當,被告既於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履行逾一年後之107年6月30方終止契約,自無賠償
一個月保全服務費用約款之適用。原告雖以前揭延長契約
部分應視為新合約為由,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契
約應有提前終止契約賠償約款之適用,惟系爭保全契約第
16條既約定「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顯係以
相同契約內容,延長原契約期限之意,即僅為契約期限之
更新,而非新契約之成立,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已屬無據。再觀諸系爭保全契約
第5條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一年,被告每月給付之保全
服務費用為40,950元,原告僅於白天派駐1名保全至被告
社區進行管制、巡邏服務,除派駐人力外原告並無其成本
之支出等情,可知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應
僅在填補一年內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原告因人力調度之成
本損害。本件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雖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第16條之約定而自動延長一年,惟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一年
,原告復未因契約之延長而支出其他成本,則原告再執系
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
保全費用,更屬無據。
(三)此外,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已
給與原告7日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準備,並已給付此7日即至
107年7月4日止之保全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民
事準備書(一)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何不利損害,則原告亦
不得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的保全服務費用40,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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