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陳科禎
被   告  陳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
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一線
高架橋道路36號燈桿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謹銘 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更進而
推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80元(工資55,900元、
烤漆32,500元、材料270,68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給付35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
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
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
情事甚明,訴外人莊謹銘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
為與莊謹銘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莊
謹銘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29日受損時,已實際
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59,080元(工資55,900
元、烤漆32,500元、材料270,68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費用
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9,542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5,442元(計算式:55,90
0元+179,542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莊謹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359,08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莊謹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莊謹銘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莊謹銘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235,44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4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3,180×0.369=111,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3,180-111,873=191,307
第2年折舊值191,307×0.369×(2/12)=11,7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307-11,765=17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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