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施工材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青寶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1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