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志容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
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台新銀
行15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又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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